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不爭執,惟該二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投
資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中市鎮平國小前之愛森堡別墅,上訴人乃交付該二紙支票作為投資款及紅利之保證票,雙方約定支票屆期時,如房屋尚未銷售結案計算盈虧,則應再換票,不可逕行提示,不料被上訴人竟予提示,今本建案既未結案,且雙方係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可以此為抗辯。由於雙方熟悉,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完全憑雙方之信賴而已。
㈡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一發票人 陳佳塔 部分,上訴人否認之。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借貸,則上訴人業已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七紙,共清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應扣除之。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訴狀第三點已承認「償還三百萬元」,亦應扣除。
㈣被上訴人狀稱:「為求較高面額支票兌現,復匯款予上訴人一百萬元,以利其中票據存款不足之支票兌現」云云,並不實在。
㈤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投資本金僅七百萬元,已收取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依民法規定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桀雄 ,及聲請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中正分社調取支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換票方式借予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則
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金包括利息共計一千五百一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十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五個月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十六‧六七。
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業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戶名:丙○○大里農會東榮分處五二二之九五七0五號存款帳戶內,並提領該票款。
㈡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開立之支票竟退票共計九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
元,僅兌現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共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為求較高面額之支票兌現,復匯款予上訴人一百萬元,以利於其中原屬存款不足之支票兌現,是上訴人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償還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支票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仍積欠一千萬元,此有狀附之被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影本可稽。因上訴人請求換票續貸,再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三紙,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超過積欠之部分即屬利息。至於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固有收取該支票,惟該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上訴人所開立面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上訴人再請求延
票十日,又開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屆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時,上開三紙支票仍退票,亦均有前述之資金往來資料狀附可證。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還款,上訴人始償還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仍欠款七百五十萬元,至此上訴人再請求延展票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償還,並開立面額均八十萬元支票十張、面額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及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連同利息共計九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元。
㈣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日到期時,上訴人仍無法償還欠款,再度請求換
票,而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亦未提示兌現,有狀附各該支票影本十二紙可參;故再度延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即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包括積欠之本利及票期延展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二所列支票之交付係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此投
資法律關係之主張應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償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附表所示之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上訴人自應就其曾清償上開附表所列金額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有清償之事實。
㈥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以其與後手之法律關係抗辯,顯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八紙、被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影本十二紙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分處調取戶名:丙○○五二二之九五七0五號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係因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中市鎮平國小前之愛森堡別墅,上訴人乃交付該二紙支票作為投資款及紅利之保證票,雙方約定支票屆期時,如房屋尚未銷售結案計算盈虧,則應再換票,不可逕行提示,不料被上訴人竟予提示,今本建案既未結案,且雙方係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可以此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究係借款之清償支票,抑為投資款及紅利之保證支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及其關係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換票方式借予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金、利息共計一千五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十三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十三紙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遭退票共計九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僅兌現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支票五紙,共計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且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被上訴人為求較高面額之支票兌現,復匯款予上訴人一百萬元,以利其中原屬存款不足之支票兌現,是上訴人於該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其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償還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支票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仍積欠一千萬元,因上訴人請求換票續貸,乃再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然前述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上訴人請求延票十日,又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三紙,面額均為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屆期仍遭退票,其後上訴人曾償還三百萬元,仍積欠七百五十萬元,並再度請求延展票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計九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之支票十二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上訴人仍無法償還欠款,遂再度請求換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二十紙、被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分處調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五二二之九五七0五號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資料,核對屬實,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四、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係因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中市鎮平國小前之愛森堡別墅,上訴人乃交付該二紙支票作為投資款及紅利之保證票,雙方約定支票屆期時,如房屋尚未銷售結案計算盈虧,則應再換票,不可逕行提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實難謂已盡證明之責。參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若係投資款及紅利之保證票,需俟營建案銷售結案始可提示,則何需於短時間內密集換票,並加計其間之利息,且於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多次將支票提示遭退票後,上訴人為何又繼續交付短期票?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然不符常理,自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業已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七紙,共清償九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訴狀第三點已承認上訴人另償還三百萬元,均應予扣除;再依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查,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支票六紙面額共計六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訴狀第三點承認上訴人另償還之三百萬元,均業經被上訴人扣除,已如前述。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即本件借款之當日,衡情上訴人既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應無於當日立即還款之可能,且兩造間在本件借貸之前,原即有資金往來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應堪採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有明文。惟本條規定超過最高利率部分為自然債權,債權人僅係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既已任意給付,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置辯。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提示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下同)票號
一88.01.1588.06.08五百萬元0000000號
二88.01.1588.06.08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五百萬元0000000號附表二:
發票人面額發票日付款行票號
一陳佳塔一百萬元88.10.08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
0乙○○一百萬元86.10.08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0000000
0乙○○二百萬元86.10.0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
0乙○○二百萬元86.10.0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
0乙○○二百萬元86.10.0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
0乙○○二百萬元86.10.0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
0乙○○二百萬元86.10.05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0000000
00百萬元86.10.07臺中嶺東郵局205494附表三:
面額發票日付款行票號
一三百五十萬元86.1.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百萬元87.03.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87.03.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百萬元87.03.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十三萬三千四百元87.03.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十三萬三千四百元87.03.05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00十三萬三千六百元87.03.30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