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告專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MCV—一四00及MCV—一五00之CNC切削中心機各一台,買賣價金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貨,保固期間一年,惟其中MCV—一五00之CNC切削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交貨後即瑕疵不斷,經維修數十餘次,均無法徹底解排除問題,每次維修均耗費時日,造成原告營運及成本虧損甚大,且原告公司因系爭機器問題致生產品質不符要求,嚴重影響公司之信譽。
(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曾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機器維修完畢,否則即請求退貨或停止給付其餘貨款,系爭機器經被告重新維修檢測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器已無問題,並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一年,嗣後,系爭機器仍舊瑕疵不斷,為徹底解決機器之瑕疵問題,原告曾向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更換或徹底修復系爭機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本件買賣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0月,故法律關係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論斷,合先敘明。就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機器瑕疵不斷,經被告多次維修均仍未徹底解決問題,可證明系爭機器根本無法達到最初買賣契約要求,故被告給付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舊法雖未規定,然此為法律漏洞,故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即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於此應得類推適用該條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學說上並認「不完全給付如瑕疵不能補正者,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如瑕疵係可能補正者,則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此原告不論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均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保固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樹
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維修記錄影本二十份、證明書二份、照片八張、臺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購買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並無任何瑕疵: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無誤。
2、惟原告另認系爭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付後瑕疵不斷,經數十次維修均無法排除問題云云,與事實不合,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自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安裝後正常使用負有一年免費售後服務之義務,故被告均有應原告之請求對其使用上所造成之故障予以免費維修或校正其精準度,非如原告片面所稱瑕疵不斷,均無法排除問題。
3、原告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之免費售後服務行將屆滿之際,發函要求被告全面檢修,否則以後原告依約須付費維修,原告之動機昭然若揭。
(二)系爭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因屬精密機械,因使用上所造成之故障維修及校正精準度,乃屬正常:
1、本件原告於被告之一年免費售後服務屆滿後,雖其主觀上表示不滿意系爭MCV—一五00之CNC銑床,藉以要求延長保固期,經多次協調被告同意應原告之要求,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保固書延長免費售後服務一年,經原告接受後,始終止雙方之爭執。
2、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反悔藉稱系爭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有瑕疵,要求被告換機,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見被告不肯就範,即主張要解約退款,並進一步興訟令使被告商譽受損。
(三)本件原告僅泛稱所購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有瑕疵,並無具體指出有何瑕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MCV—一五00之CNC切削中心機(下稱系爭銑床)一台,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貨,保固期間一年,惟系爭銑床交貨後即瑕疵不斷,經維修數十餘次,均無法徹底解排除問題,每次維修均耗費時日,造成原告營運及成本虧損甚大,且原告公司因系爭機器問題至生產品質不符要求,嚴重影響公司之信譽,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銑床維修完畢,被告於重新維修檢測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行出具延長保固期間一年之保固書,向原告保證系爭銑床已無問題,嗣後,系爭銑床仍舊瑕疵不斷,為徹底解決系爭銑床之瑕疵問題,原告乃請求被告更換或徹底修復系爭銑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品質提出給付,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銑床之買賣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MCV—一五00之CNC銑床乙台並無任何瑕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自MCV—一五00之CNC銑床安裝後正常使用負有一年免費售後服務之義務,故被告均有應原告之請求對其使用上所造成之故障予以免費維修或校正其精準度,非如原告片面所稱瑕疵不斷,均無法排除問題,原告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之免費售後服務行將屆滿之際,發函要求被告全面檢修,否則以後原告依約須付費維修,可見原告之動機;又系爭銑床屬精密機械,因使用上所造成之故障維修及校正精準度,乃屬正常,而原告於被告之一年免費售後服務屆滿後,主觀上表示不滿意系爭銑床,藉以要求延長保固期,經多次協調,被告亦同意應原告之要求,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保固書延長免費售後服務一年,經原告接受後,雙方之爭執始終止,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反悔藉稱系爭銑床有瑕疵,要求被告換機,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見被告不肯就範,即主張要解約退款,並進一步興訟令使被告商譽受損;原告泛稱所購之系爭銑床有瑕疵,並無具體指出有何瑕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責任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銑床,約定價金二百三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付系爭銑床與原告受領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均依約前往進行維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系爭銑床進行重新維修檢測,被告於檢修完畢後,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行出具保固書,以延長保固期間一年等情,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保固書影本一份、維修記錄影本二十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銑床瑕疵不斷,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無瑕疵之銑床,原告乃要求被告重新更換或徹底修復系爭銑床之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不願更換新品抑無法依原告要求完全修復,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銑床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出保固書影本一份、維修記錄影本二十份、證明書二份、照片八張、臺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銑床有何瑕疵存在,又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對於原告使用系爭銑床所生之問題狀況,均依約前往進行檢測修復,則被告業經交付系爭銑床與原告使用,對於原告於保固期內使用中所發生之問題狀況,均應原告之要求進行檢測修復,原告指稱瑕疵不斷,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瑕疵,自無主張不完全給付,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銑床瑕疵不斷等情,係以維修記錄、臺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照片及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就維修記錄所記載之瑕疵情形,業經被告派員修繕完畢,此觀之維修記錄上之記載即明,而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加工成品不符合,其成因與系爭銑床間有何相關連性,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當之說明,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獲悉系爭銑床有何瑕疵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雖有顯示與標準值不相符合之結果,然由檢驗報告本身尚無從獲悉系爭銑床之瑕疵何在,則原告主張系爭銑床於被告維修檢測後,依然瑕疵不斷,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既未具體指明系爭銑床有何瑕疵存在,被告在未發生具體瑕疵狀況前,自無從配合予以檢測維修,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徹底檢修,自屬期待不可能,尚難要求被告據以配合,則被告縱使拒絕接受原告之要求,亦難謂系爭銑床即屬修復不能,而令被告負給付不能之責。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通知系爭銑床有錯誤情形發生時,均派員前往維修檢測,此有維修記錄可證,則被告業已善盡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亦同意延長保固期,繼續給予原告維修檢測之免費服務,自無原告所稱拒絕修補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業經交付系爭銑床予原告受領使用,亦無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復以,原告要求重新更換新機之要求,訂約既未明定,被告亦不同意,則原告之要求,於法無據,要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經依約交付系爭銑床,對於原告通知之瑕疵,亦均派員配合進行檢測修繕,顯已善盡契約應盡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銑床有瑕疵修復不能之情事,既屬無據,業如前述,且原告又無法律上之解除權存在,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則原告即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所為之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之規定,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者,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