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分別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六三調整之,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六四,寬限期分別為三年、一年,寬限期內應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應按分期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全部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為七千九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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