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依一般用票習慣,背書人與執票人間自有因果關係,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何須在票據上背書?
2、上訴人與證人 張秀丹 不熟悉,被上訴人是拿上訴人的錢去給證人張秀丹,證人張秀丹有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才會書立同意書。
4、證人張秀丹沒有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卻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之子 巫碧桐 ,被上訴人才書立同意書給上訴人。又卷附同意書所載之九十萬元抵押債權,是包括本件之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同意書一紙、民事裁定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秀丹。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證人張秀丹所證不實。證人張秀丹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嗣後要再向被上訴人借錢,因被上訴人沒錢,就介紹上訴人借款給證人張秀丹。證人張秀丹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覺得沒有保證,另要求證人先生 王秋琳 簽名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上訴人始借款予證人張秀丹。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到到期日間之利息是上訴人當場扣下來的,每百元日息八分,後來還錢的利息都是證人張秀丹與上訴人自己接觸。
2、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只是表示證人張秀丹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向兒子巫碧桐表示若證人張秀丹之抵押物拍賣足夠時,被上訴人可以參與分配,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同年八月十四日償還,並將證人張秀丹、訴外人王秋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被上訴人背書、票號三五三五七六、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雖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證人張秀丹向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到證人張秀丹家中,由上訴人自皮包中拿出三十五萬元給證人張秀丹,並由證人張秀丹、訴外人王秋琳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票號三五三五七六之同額本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張秀丹結證屬實,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後,再借給證人鄭秀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張秀丹欲佐其說,惟證人張秀丹到庭證稱:「...我是向巫先生借的,但巫先生與上訴人拿三十五萬元到我家給我,巫先生為何會與顏小姐(按指上訴人)去我家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巫先生,當時是顏小姐自她的皮包拿錢出來,把錢放在桌上,但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我確定顏小姐有自他的皮包拿錢出來,但錢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是同一天開立的,我開票後交給巫先生,但兩造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張秀丹主觀上雖認為是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但就本件三十五萬元何以會是由上訴人所支付,及兩造間就此三十五萬元實際上是如何約定等節,均不知情,自難單憑證人鄭秀丹之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確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確曾向其借貸本件借款,才會書立卷附之同意書為憑云云。惟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係載:「立同意書人巫碧桐設定抵押張秀丹之不動產,貸予張秀丹九十萬元正,現存債權五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茲因台端貸予張秀丹三十五萬元本票債權,未經設定抵押權,今因前開抵押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中,若足以清償時,台端在設定抵押範圍內,立同意書人同意共同分配債權。但若不足清償者,則不足部份台端應另向債務人張秀丹索討,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依其文義,不僅未能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本件三十五萬元之意旨,且明白表示本件借款係上訴人貸予證人張秀丹。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同意書只表示證人張秀丹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若證人張秀丹之抵押物拍賣足夠時,被上訴人可以參與分配,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堪予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自陳:證人張秀丹沒有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卻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之子巫碧桐,被上訴人才書立同意書給上訴人,且同意書中所載之九十萬元是包括本件之三十五萬元等語。衡情,倘若上訴人並非直接貸予證人鄭秀丹,焉有冀求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張秀丹提供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之理?
(四)另參以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並不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而被上訴人所稱:證人張秀丹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嗣後要再借貸,因被上訴人當時沒錢,故介紹上訴人借款給證人張秀丹。上訴人為求保障,乃要求證人張秀丹與其夫即訴外人王秋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背書等語,核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情又屬無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一事,欲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殊嫌無據。
(五)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三十五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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