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告己○○
丙○○甲○○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臺原告戊○○○住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被告壬○○住屏
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九年附民緝字第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乙○○出面以壬○○名義招募民間互助會,會員共計三十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在其住處(臺中縣○○鄉○○村○○街○○○號)標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另在上址召集互助會甲、乙二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會員均為廿六會。原告庚○○以「廣興」商店名義共參加四會、原告己○○共參加四會、原告丙○○以「阿花」名義共參加二會、原告甲○○共參加五會、原告戊○○○以「新順發」商店名義共參加二會,被告二人竟趁原告庚○○、丙○○、戊○○○、己○○等人未到場參與標會之際,假冒原告等人之名義冒名投標,並進而向遭冒標之原告等人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被告二人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致使原告等人已交付之會款無從追討,經原告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案件判決有處徒刑十月並緩刑三年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壬○○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與原告等人已私下商談和解等語。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二八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庚○○起訴時係請求廿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起訴時係請求廿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起訴時係請求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起訴時係請求廿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起訴時係請求五十萬元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原告庚○○請求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丙○○請求廿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甲○○請求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戊○○○請求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己○○請求給付廿五萬元。以上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須經被告同意,原告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乙○○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乙○○出面以壬○○名義招募民間互助會,會員共計三十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在其住處(臺中縣○○鄉○○村○○街○○○號)標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另在上址召集互助會甲、乙二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會員均為廿六會。原告庚○○以「廣興」商店名義共參加四會、原告己○○共參加四會、原告丙○○以「阿花」名義共參加二會、原告甲○○共參加五會、原告戊○○○以「新順發」商店名義共參加二會,被告二人竟趁原告庚○○、丙○○、戊○○○、己○○等人未到場參與標會之際,假冒原告等人之名義冒名投標,並進而向遭冒標之原告等人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迄至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被告二人宣告倒會避不見面,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壬○○則以已私下和原告談和解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詐欺刑事判決為証,且為到庭之被告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壬○○雖抗辯已私下和原告談和解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壬○○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民間互助合會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首收取會款後若未交付予得標會員,僅有合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惟合會之會首苟於投標單上偽造署押、詐取會款,致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覆台灣高等法院函)。本件原告主張所交付會款之損害,係因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行使冒標會單等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案件判決有處徒刑十月並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一四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萬元、丙○○廿九萬元、甲○○七十八萬元、戊○○○卅四萬元、己○○廿五萬元,及其中原告庚○○、丙○○、甲○○、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