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6年度嘉簡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於96年1月18日,至嘉義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隨即在嘉義市「全買超市」,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該男子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3日,先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
你的電話費沒有繳,遭人冒用身份詐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為免帳戶遭凍結,於同日13時21分許,依其指示至華僑商業銀行,匯款46萬至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乙○○畢後始知受騙,甲○○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43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4-5頁),且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3月9日(96)僑銀嘉字第64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8-13、17-20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將帳戶交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目前已無工作,遭詐騙之金額又高達46萬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