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在嘉義市「全買超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姓名者,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