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潘舒庭 (原名 潘素慧 )被告 高梵中 (原名 高昕楷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潘舒庭(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高梵中(下稱被告)之母,聲請人名下所有之TOYOTA廠牌、型式TOYOTAALPHARD、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前因被告涉嫌本案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許扣押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押車輛及鑰匙,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且原判決認定被告願償還及已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600元(聲請狀誤為70萬6,000元),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27萬2,737元,而而上開扣押車輛及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入,顯見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復因車輛有年限折舊考量,每年仍須繳付稅金,繼續扣押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其所有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臺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上開扣押車輛(含鑰匙)未經原審宣告沒收而請求發還,惟觀諸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萬2,737元,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及已賠償之金額共70萬600元,是認被告在給付被害人之範圍內,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行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及原審以上開理由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當,均待本院審理後調查釐清,而依前述說明,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雖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係其母借伊使用等語,復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扣得持有,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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