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美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之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起訴書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應予更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查被告黎美虹(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翌
(1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影本(檢體代碼: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家管、配偶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