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被告 母騰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母騰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拘捕,雖一度畏罪而不敢坦承犯行,惟經原審法院於偵查程序中裁命羈押後,已深刻反省,坦承涉案情節,並無逃亡、規避制裁之動機,且因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遭羈押後,已逾半年餘,其入所前甫經歷祖母仙逝等不幸事件,無從好好道別之悲痛,建請審酌原審判決後,相應更趨低度之保全必要性,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合定其報到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以便被告返家探望父母享天倫之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母騰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內各項證據(詳如原判決所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述及被告家庭成員及其住居狀況,且其無逃亡動
機等語,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將來成罪恐面臨重刑,依一般合理判斷,衡諸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逃亡海外亦非唯一選擇;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祖母仙逝、返家探望父母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