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侑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呂侑星(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狀/陳情狀(附加)」,惟觀諸該書狀內容,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另行裁定),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