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黃 李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湯鎮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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