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甯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23分,與男友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elektro夜店遊玩,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林奕廷 與其男友互動過於親密,先持酒杯向告訴人林奕廷潑灑酒類後,並與告訴人林奕廷發生爭執,其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告訴人林奕廷之頭部,致告訴人林奕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林奕廷之友人 余姿萱 在旁見狀即上前理論,被告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余姿萱之頭部,致告訴人余姿萱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奕廷、余姿萱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