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國際企業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 台北市 ○○區○○○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0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及擴張之訴部分,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八樓部分以每
坪六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嗣後復依法追加請求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主要理由為:⑴自九十年七月起八樓部分之管理費為每坪一百二十元,並非原審判決之每坪六十元,原審以每坪六十元計算,應屬誤會;⑵八樓部分之九十一年四、五、六、七月份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依法追加請求八樓部分之九十一年四、五、六、七月份管理費。
㈡查系爭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議決八樓之管理費以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並自九十年七月起實施,此有會議紀錄乙份可憑,且被上訴人遷離後,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該戶八樓亦以每坪一百二十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此亦有收據可憑,是以自九十年七月起,八樓之管理費應以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應可認定,原審認九十年七月起八樓之管理費仍為每坪六十元並據以判決,已有違誤。因此,就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始正式遷離,則在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
,八樓部分之管理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應無疑問。然被上訴人就八樓部分之管理費,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份,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未繳納,因此被上訴人就八樓部分共積欠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共計十三個月之管理費。本件原審判決僅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爰就八樓部分之九十一年四、五、六、七月份四個月之管理費,依法為訴之追加,以該房屋一百三十二坪,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共計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120x132x4=63,360),爰就該部分及其遲延利息追加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影本一份、應收管理費明細影本四紙、管理費收據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應繳管理費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非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計算該大樓八樓管理費之基礎係以八樓的住戶凡使用
到九樓部分均繳納雙倍的管理費等語,對照其於原審所提管理費用明細,被上訴人應繳交之八樓管理費每月原為七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載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正好為原管理費之二倍,足以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間應繳納雙倍管理費之理由,是認為被上訴人使用到九樓部分。
⑵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到九樓部分之理由是以九樓部分是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丙○○之父在使用,且九樓須由八樓出入,即認系爭九樓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足認被上訴人未用九樓部分一節甚明。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管理費之繳交,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由此足證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八樓部分之管理費,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系爭大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樓管理費以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並自九十年七月起實施,故自九十年七月起,八樓管理費應依每坪一百二十元繳交,非每坪六十元云云。惟查:
⑴上開會議之決議,僅針對八樓部分之管理費,提高為每坪以一百二十元計算,其餘樓層仍按每坪六十元計算,則此決議內容是否有效,自應先加釐清。
⑵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作了詳盡的規定,
然就違反召集程序所作成之決議,其效力如何?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上開條例均未加規定。惟揆諸區分所有權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大會或社團法人社團總會相類,均為最高意思機關,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包括決議之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立法理法載明,上開規定係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修正增列,則總會決議之內容,亦應遵循社員平等原則,否則決議無效。又參諸日本判例,股東總會關於減少資本之決議,如決議股份銷除方法,產生股東間不平等之結果時,有關減資方法之決議及減資之決議,均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無效。
⑷依右說明,系爭決議,僅針對八樓部分提高管理費,其餘樓層並未提高,則此
項決議內容,顯違反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結果,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則上訴人以無效之決議為其請求之基礎,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的請求:
⑴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茲不同意追加,請予以駁回。
⑵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搬離系爭八樓,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已撤離(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僅係八樓之承租戶,自無需於搬離系爭八樓後,繼續負擔管理費之理。
⑶另所謂空戶確認,僅在決定得否依八折繳交管理費,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
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足見承租者除於承租使用期間繳交管理費外,管理費均向各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為原則,此由系爭管理規約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亦可佐證。自不得以空戶確認辦法作為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
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已撤離,則其於上訴
後突又改稱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始正式撤離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迥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非真實。
⑸依右說明,被上訴人既早已搬離系爭大樓,則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繳交被上訴人已撤離後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日本判例要旨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復按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管理費,上訴本院時擴張請求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根據系爭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八樓部分每坪應繳一百二十元,原審判決僅認定每坪六十元實有違誤,就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擴張請求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始正式遷離,則在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八樓部分管理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就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九樓部分,所承租八樓部分自不應
加倍繳交每坪一百二十元,系爭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八樓管理費每坪一百二十元,但其餘樓層仍按每坪六十元計算,故此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搬離系爭八樓,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八樓之承租戶,自無需於搬離系爭八樓後,繼續負擔管理費之理,不得以空戶確認辦法作為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等語。
㈢兩造對於系爭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八樓部分管理
費每坪應繳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其餘樓層管理費仍為每坪六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⑴前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以每坪一百二十元給付管理費,就上訴部分再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⑵就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八樓部分管理費每坪一百二十元,實係考量八樓與九樓使用上之共通性,金額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有理由,惟利息起算日則有疑問:
㈠兩造對於系爭大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八樓部分管理
費每坪應繳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其餘樓層管理費仍為每坪六十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自承系爭八樓上面九樓違章建築可能是丙○○自己加蓋,並由丙○○之父親使用(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八樓內部可以直接以樓梯通向九樓,九樓安全門被八樓的人鎖起來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並無爭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八樓與九樓之頂樓加蓋,使用上具有共通性。
㈡雖被上訴人答辯稱其公司並未使用九樓部分云云,然如前所述,八樓與九樓使用
上具有共通性,被上訴人既同意九樓使用者由八樓出入,基於同意使用之事實,縱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九樓,就九樓部分仍應負擔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後,得否另向丙○○之父親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前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八樓每坪應繳一百二十元,其原因實係考量九樓頂樓加蓋之使用,因而增加為雙倍之管理費(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代理人所為陳述),因此該決議實含有八樓每坪六十元管理費之內涵,故其金額亦符合公平原則。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有理由,惟關
於上揭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差額管理費,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係繳交管理費之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月一日)起算,上訴人請求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請求過多遲延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應詳如附表所示。
四、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部分應有理由:㈠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意旨略以:其已於九十年十月搬離系爭八樓,並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係八樓之承租戶,自無需於搬離系爭八樓後,繼續負擔管理費之理,上訴人不得以空戶確認辦法作為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之依據云云。
㈡惟查,根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決議及空戶確認管理辦
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空戶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爰摘要說明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相關部分重點如下:
⑴上訴人管理規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依上訴人管
理規約第三十一條搬遷管理辦法規定,搬遷者應於事前一星期至管理委員會申請遷移手續,搬遷者應繳清管理費後,始得辦理遷移手續,足認有關系爭大廈住戶之搬遷程序,仍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約及上訴人議決公佈實施之辦法,並不因該住戶僅為承租戶而有差異。
⑵依系爭大廈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決議,自同
年六月份起空戶以八折計算,但空戶之認定須經上訴人確認,而依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公佈之該大廈空戶確認管理辦法,空戶之確認除了其原有的隔間、桌椅、冷氣設備可保留外,不得堆放物品及施工人員則可自由進出,經空戶確認後,管理費依八折計收,足認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上訴人決議,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大廈八樓,並不當然解免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仍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空戶確認之申請,經上訴人派同管理委員及總幹事與被上訴人會同確認為空戶後,被上訴人始得被認定已搬離系爭八樓。
⑶系爭大廈乃屬廠辦大樓,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大樓堆放物品亦屬使用系爭房屋,
尚非無據,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上訴人決議在未經上訴人認定為空戶前,各大樓住戶仍須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尚符合公平原則,該空戶認定之辦法及收費標準自屬有效。而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搬離系爭八樓,惟迄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空戶確定,故上訴人無法認定系爭八樓為空戶,參照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上訴人決議之空戶確認管理辦法規定,自仍應繼續負擔系爭八樓之管理費。
㈢如前所述,考量九樓之頂樓加蓋後,系爭八樓每月管理費應以每坪一百二十元計算,故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其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每坪一百二十元之標準,再給付系爭八樓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管理費差額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除利息起算日應詳如附表外,其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管理費差額;又上訴人擴張請求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管理費部分,依每坪一百二十元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從而:㈠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差額管理費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附表所示範圍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故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㈡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請求部分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
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年利率│├──┼──────────┼──────────────┼────┤│一│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二│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三│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四│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五│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六│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七│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八│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九│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金額共計: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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