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因過失傷害人。丁○○處有期徒刑叁月,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騎駛HDW-九四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十五線」外側車道由大園鄉往觀音鄉草漯村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其途經該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對面附近,為雙向四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再由前方路中分隔島缺口迴轉至對向,此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斜行切入內側車道。適戊○○駕駛LV-五三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甲○○、乙○○、庚○○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斯時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規定之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猶疏未注意而逕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行,迄待發現丁○○之機車時,雖緊急偏左閃避然為時已晚,二車遂在路中分隔島缺口前約三、四公尺處發生碰撞,事後,戊○○循其緊急偏閃且未能及時煞停之車行動線經由分隔島缺口衝至對向車道,致與沿對向駛來之由壬○○所駕並搭載其妻丙○○、子 陳韋綱 之六N-三八0三號(公訴人誤載為LV-五三八九號)自小客貨車迎面對撞。因右陳車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頸椎滑脫併右大腿撕裂傷(公訴人漏載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庚○○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壬○○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及右膝蓋擦傷、右手食指皮下血腫之傷害,丙○○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呼吸中度窘迫、腹部磨瘀傷之傷害,陳韋綱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事發後,丁○○、戊○○於渠等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己○○坦承為渠各人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辛○○○、甲○○、乙○○、庚○○(對丁○○)、丙○○兼被害人陳韋綱之母(對丁○○及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壬○○(對丁○○及戊○○)、丁○○、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自外側車道斜行切入內側車道之際,與沿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由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許某 又衝至對向車道與對向之來車即告訴人壬○○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對撞等情不諱,被告戊○○亦供明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時,與自外側變換切入內側車道之由丁○○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其又衝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壬○○駕駛之來車迎面對撞,當時其車速為六、七十公里等情不諱,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渠二人所陳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辛○○○、甲○○、乙○○、庚○○、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各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警攝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九幀、戊○○自提之車損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又該事發地點係雙向四車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當時係天候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右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攝照片可參。次查,因本件車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辛○○○受有頸椎滑脫併右大腿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庚○○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壬○○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及右膝蓋擦傷、右手食指皮下血腫之傷害,丙○○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呼吸中度窘迫、腹部磨瘀傷之傷害,陳韋綱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五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二份、壬○○傷勢照片二幀、丙○○傷勢照片二幀、陳韋綱傷勢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另查,變換車道時,丁○○並未顯示方向燈光乙情,除據戊○○於警訊、偵查中(見偵卷第六頁、第四八頁反面),告訴人甲○○、乙○○、庚○○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一致指明外,並據證人即當時駕車在戊○○車後跟隨之 曾文隆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果有斯情無訛。再查,事發當時既係天候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因之,被告二人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職是,茲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來在外側車道:::我看到內側車道的車(指戊○○)離我很遠,所以我就斜行到內側車道等語,相隔既遠且視線、視野又佳,則即便戊○○之車速極快,惟 莊某 顯然仍具有相當充裕之空間及時間可資根據二車之車距、車速以研判安全變換車道之可能性俾定己車之行止,因之,於變換車道之際,其就是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二車間有否足夠之安全距離等諸此事項,顯非不能注意。又查,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走內線,我的右邊有一輛發財車走外線:::快到安全島缺口時,被告莊突然衝進來,【他從發財車的車前切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文隆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戊○○當時走內線車道:::在外側車道有一部貨車,【那部貨車在戊○○車的右前方,他們車的直線距離大概隔三個車身左右】,機車在貨車的左邊,我看到時【貨車的車尾大概跟機車的中間並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丁○○既由發財車即貨車之車前切來,不論已否進入內側車道,然斯時其係欲變換至內側車之行車動線,顯已客觀可見,再者,切來後嗣貨車車尾行至丁○○機車車身之中間時,貨車車尾與戊○○之自小客車猶有三個車身之距離,且丁○○既可由貨車車頭安全切過,必與之保有相當之間隔,佐此是見丁○○甫自該車車頭切往內側車道而乍現變換車道之跡時,戊○○與之相隔當更遠逾三個車身距離之情,起碼尚須加上該輛貨車之車身,準此,在至少仍有四個車身距離之情況下,丁○○欲變換車道之車行動線即已客觀可見,二車復皆在行進之中,甚且,丁○○既能由貨車車頭切過,速度必非緩慢,是以縱令切來後車速稍微減緩,亦不致使戊○○之車於瞬間隨即倏忽接近致煞避無方,稽此,足證戊○○對丁○○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顯可及時掌握、注意並適採因應之道之事實,灼然極明。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騎駛機車在前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欲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依法即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即便戊○○係因緊急偏左閃避方衝至對向車道再與沿對向駛來之由告訴人壬○○駕駛之汽車迎面對撞,此據許某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六頁、第四八頁反面),然則,倘無丁○○違規變換車道侵越他人路權之舉,即無戊○○偏左閃避之事,抑且,行進間之汽車駕駛人突見起自右前方而來之狀況,依本能反應,通常亦將朝左偏閃,因之,戊○○之偏左閃避致與對向壬○○之車碰撞,與丁○○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莊某辯稱嗣後再生之車禍與其無涉云云,顯違事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戊○○駕車並負有右開各項法定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怠於注意致生本件禍,其同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壬○○係因戊○○突駕車衝入其所行車道方與之碰撞,猝然臨之,自屬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又其餘各告訴人均僅為車上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無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要無過失,自不待言。再者,丁○○、戊○○、辛○○○、甲○○、乙○○、庚○○、壬○○、丙○○、陳韋綱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悉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丁○○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戊○○、辛○○○、甲○○、乙○○、庚○○、壬○○、丙○○、陳韋綱等八人同受傷害,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丁○○、壬○○、丙○○、陳韋綱等四人同受傷害,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事發後,丁○○、戊○○於渠等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己○○坦承為渠各人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戊○○合於自首之要件,固無異論,至丁○○雖曾一度離開現場,惟其後既返回現場,許員且係詢問其本人後始悉其駕車肇事,並非經由他人指證查知,因之,莊某亦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毋庸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渠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情節之態樣、丁○○係主動侵及他人路權而肇事,其違規之舉又係本件車禍滋生之源,過失較重,渠個人及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渠二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