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各判處罰金一千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失業及無交通工具,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鎖孔,即萌生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心態顯可眥議,思慮亦屬淺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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