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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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先後為下列三次竊盜行為:㈠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 羅慶豐 所經營之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內,徒手竊取羅慶豐所有之衝壓模具八只,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賣予某年籍不詳騎乘三輪車收廢鐵之人。嗣經羅慶豐於同年一月五日發現,調閱錄影監視器見到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分二次載運上開模具,始知上開模具遭竊並報警調查。㈡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街一六八之八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木城 所有之不銹鋼欄杆一副(價值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徐木城發覺報警查獲。㈢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 蔡淑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淑貞放置在路邊之鋁合金二支及白鐵七支,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蔡淑貞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慶豐、徐木城、蔡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監視器光碟一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第一○八六二號)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