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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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造「 林美鈴 」署押壹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林美鈴」署押壹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林美鈴」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係林美鈴之夫,林美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庚○○與林美鈴之母 林呂金英 共同繼承,詎庚○○明知林美鈴死後遺產尚未分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日,持林美鈴之印章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下簡稱遠東商銀),在該銀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林美鈴之印章,並偽造林美鈴之署名,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誤認庚○○係得林美鈴之同意前來拿取保管之財物,而交付林美鈴在該銀行所承租之保管箱,雖庚○○僅取回登記其自有之房屋所有權狀,仍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行關於其保管箱出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庚○○復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樹林監理所,連續偽以林美鈴之名義填載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庚○○自行盜蓋林美鈴之印章後,持以行使,連續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林美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GEY-八八八號重機車各一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至庚○○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庚○○取得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二紙,足生損害於林美鈴之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取得行車執照後,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其債權人查知上情後訴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庚○○之自白。
㈡證人即債權人丁○○、己○○○、戊○○、丙○○、甲○○、乙○○等人之指訴。
㈢遠東商銀南雅分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一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盜用林美鈴之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湊,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過戶申請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遠東商銀保管箱開箱紀錄上偽造之林美鈴署押一枚;偽造二紙開戶申請書上之林美鈴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持用「林美鈴」之印章盜用而得,非出於偽造,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聲請書另載述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則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然繼承人仍得暫行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繼承開始之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GEY-八八八號重機車,原屬被告及林呂金英公同共有,被告僅得保管占有。至於被告以虛偽登記之方式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僅係侵害同順序繼承人林呂金英之繼承利益,而林呂金英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姻親,縱被告所為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參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三百十三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林呂金英就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訴究。
㈡又觀乎檢察官對於告發人所訴被告「詐領林美鈴郵局存款」之行為部分,業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而非於本件聲請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顯見檢察官並無就被告「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行為訴究其詐欺罪嫌之意,否則被告既因詐欺罪受起訴,則「詐領林美鈴郵局存款」之部分自不得再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書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出於檢察官之誤載。而本院亦認此部分因欠缺訴追條件,無從進行審究。且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既仍存在,本院亦無從於理由敘述中以「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諭知」處理之,則就檢察官贅引之詐欺罪法條,自應予以指明更正,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