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請求,認被告無照駕駛又未禮讓行人致撞傷告訴人,其過失程度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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