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七一之二號前,搭乘其友人甲○○所駕駛車號00—七八四九號之自小客車,見甲○○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一張)置於車內後座椅墊上之塑膠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一張,價值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旁,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贓物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具悔意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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