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六之一號前,趁丁○○擺攤作生意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女用上衣三件置於隨身所攜帶之大背包內得逞。(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趁乙○○擺攤作生意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攤架上之YOMIMI廠牌童裝八件、內褲十二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得逞。(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趁戊○○擺攤作生意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攤架上之童裝三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得逞。(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五之一號前,趁甲○○擺攤作生意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攤架上之女用牛仔褲二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得逞。(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百事特童裝店」,趁 張心蓮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BESTPAIS廠牌童裝六件置於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得逞。適為警在該店門口查獲,並在丙○隨身攜帶之大背包內當場起出上述竊得之服飾。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戊○○、甲○○及張心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暨影本各一份。
(四)失竊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暨影本各五份。
(五)查獲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 周真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被告竊盜案件部分,因與本案係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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