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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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 嚴麗玲 之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因故與嚴麗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嚴麗玲頭部及臉部復持水果刀接續劃傷嚴麗玲之雙手及腰部,致嚴麗玲身體受有臉部併頭部瘀傷、兩側手裂傷併左肘部瘀傷、左腰部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北醫急診字第九二0一五六九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並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屬惡劣,及被害人身體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水果刀為日常家庭用品,並非違禁物,縱屬被告所有,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