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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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嗣經獲假釋,但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又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撤銷前案假釋尚留殘刑三年十日,經送監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四七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且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XY–三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贓物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嗣經獲假釋,但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又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撤銷前案假釋尚留殘刑三年十日,經送監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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