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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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後載乙○○,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側」暨應適用法條補充:「丙○○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乙○○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重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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