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街○○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 林吉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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