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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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在嘉義市○○路○○號之早餐店內,以假借廁所為由,徒手竊取 吳佳螢 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行車執照2張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技術士證及金融卡各3張,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欲離去現場之際,經吳佳螢察覺皮包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1、被告林文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訊時之證述。
3、被害報告單1紙、皮包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因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未心生警惕,旋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發覺而查獲,損害尚微,被害人並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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