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推擠告訴人乙○○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於阻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伊並無傷害故意,告訴人無故侵入伊住宅,伊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身型差距甚為懸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傷勢不可能僅如此輕微,足證被告已知雙方之身型力道差距甚遠,在推擠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手是抓著被告家外側的鐵門,身體尚在門外並未進入被告家中等語。且當時在場之監委 董楊 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他的鐵門是開著,但第二道門關著,王先生一出來就說『我跟你們沒有交集』,曾小姐就講說要收管理費,王先生就一直說『我跟你們沒有交集』,中間有發生推擠,被告根本就沒有讓我們進入他家,是在門口推擠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第5頁),足證當時告訴人並未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行為,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且被告亦僅需將內側第二道門關起即可將告訴人阻絕於門外,實無庸推擠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解決與鄰居間之糾葛,惟念其犯後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