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日期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自98年6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9067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丙○○均以:被告甲○○經濟有困難,無法依原告之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