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7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應補充為「年籍身分不詳自稱『 楊天賜 』之人」,並刪除「(業於96年11月24日死亡)」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不僅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係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尚稱允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作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事由之依據,實難認其上開所主張為可採,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