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自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第6891號、第7774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4號審理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4號案件98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98年12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3日甲○慎日98毒偵8671字第96600號函文內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按,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前揭98年度訴字第416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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