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執行中」。㈡甲○○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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