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 蔡淑惠 (業經不起訴處分)性交多次;嗣於97年8月間,因告訴人發覺有異,乃追問被告,經被告坦承曾多次與蔡淑惠發生性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6月16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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