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與甲○○之前夫 徐顯祥 涉妨害家庭一案,經甲○○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甲○○因而與徐顯祥離婚,徐顯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前往甲○○住處談論小孩就學問題,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以欲尋訪徐顯祥為由,未經甲○○同意,竟無故侵入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甲○○住處,嗣因甲○○欲將乙○○拉出屋外,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詎乙○○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及蹲下用嘴囓咬傷甲○○之方式,使甲○○身體受有右掌瘀傷約四乘.一公分、左前臂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右膝瘀腫約十乘十公分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並咬傷 洪女 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未進入洪女住處,在門口即與洪女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洪女將伊推倒,且把腳伸過來,伊係出於自衛才咬洪女」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劉清富 亦證稱:被告確曾進入洪女住處等語,則被告既先不法侵入洪女住處,洪女將被告拉出門外,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以拉扯及用嘴囓咬傷洪女之方式,使洪女受傷,自非正當防衛。至於證人徐顯祥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跑到屋子的大門內,至於她有無咬人我也沒看到等語。但被告確有進入屋內,分別據告訴人及證人劉清富供證在卷,被告亦承認咬傷告訴人,證人徐顯祥上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與其夫徐顯祥,係肇因於徐顯祥與被告兩人妨害家庭一案,嗣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仍對告訴人不滿,已據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陳述甚詳,而被告行為後又一再藉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及家人恐懼萬分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處以罰金,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家庭於前(參見卷附前科紀錄表),又侵入告訴人住宅,加以傷害於後,行為後又藉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