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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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向告訴人甲○○租用土地興建廠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一鄰十四之八號廠房處,就商議土地加蓋廠房時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欲離去該處時,行經在上址大門口前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告訴人拘役三十日),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扭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 許世宗 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地上扭打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租用廠房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毆打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傷害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三頁),惟告訴人對於其所受右肩及右上肢挫傷、扭傷之傷害,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遭被告以鐵門夾住手而致傷(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右上肢係遭小門夾傷,右肩部分是與被告扭打而受傷等語(見本案卷第十五頁),是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完全是因與被告扭打所致,即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符而容有誤解。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伊因心慌就往大門口衝,當時被告鐵門快關完時,伊往外衝還是被夾到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已見被告正在推門,仍急忙往外衝始遭門夾傷,則告訴人因遭門夾住所致之傷害即與被告無關,而不應由被告負責。
(二)另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一節,除告訴人指訴外,雖與證人許世宗證述最後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本件係告訴人先以腳踢被告之右鼠蹊部,並用手勒住被告脖子而將被告拖出門外,致被告受有右鼠蹊部瘀血、左頸部瘀血擦傷及左肩部擦傷等傷害,除經被告供述外,亦經證人許世宗證述明確(見同前相關卷頁),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一份附卷為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及本案卷第七至八頁),且被告所供稱係遭告訴人摔倒壓在地上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經核與告訴人所供承曾將被告過肩摔到前面相符(見本案卷第十五頁)。是告訴人已先踢傷被告,復將被告脖子勒住並摔至地上,則告訴人因與被告扭打而有致傷,亦係被告對於持續中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防衛行為僅致告訴人右肩挫傷、扭傷,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綜上所述,告訴人遭門夾住成傷部分,係告訴人自己急忙往外衝出所致,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扭打所致傷害部分,因係告訴人本身持續不法侵害被告,被告就此為合法之防衛行為,尚屬不罰,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