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未曾毆打被告,被告係因有外遇才離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帶傷回家,並由原告陪同去醫院驗傷,詎料其後被告竟誣指其傷害,並提出告訴,其責罵被告係因被告有外遇,被告與訴外人 胡文昌 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報警前往胡文昌住處抓姦,發現被告與胡文昌共躺於床上,已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離家,之前曾在外居住三個月,確實時間不記得了
,後來有搬回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家中對被告動粗,要被告供出與何人離家出走,以皮帶綁被告之手腳,用針刺被告,抓被告之頭撞牆,被告曾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後撤回告訴,其後被告在家住一年多,原告未再毆打伊,惟常以言詞辱罵被告,至今年八月二日被告始離家,對於原告毆打及辱罵之事實均無法舉證。
⑵自認與訴外人胡文昌認識一年多,離家期間與胡文昌同住,曾發生性關係,現在沒有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傷害案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妨害家庭案卷。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其間僅偶有回家又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自認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家之事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以皮帶綁被告之手腳,用針刺被告,抓被告之頭撞牆等方式虐待伊,及其後經常辱罵伊,伊不堪忍受,不願與原告同居云云。原告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被告離家後自行返家,身上帶有傷痕,原告尚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害非原告所毆打,其係因被告有外遇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責罵被告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原告毆打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其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稱兩造係因被告離家出走之事發生口角,原告始出手毆打被告,原告僅毆打被告一次,其後被告尚在家中住了一年多,則原告毆打被告之行為,應非被告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之原因,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傷害案卷,被告於警訊中指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家中持鐵撬及瑞士刀傷害伊,造成右下肢瘀傷一○×五公分、六×四公分、左下肢瘀傷三×四公分、臉部抓傷等,與被告於本件所述之傷害情節顯不相符,其指述自有可疑,而被告與訴外人胡文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相識,其間二人曾發生性關係,被告於離家期間均與訴外人胡文昌同住等情,業經被告及胡文昌於本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妨害家庭案卷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與第三人通姦並多次離家,置原告於不顧,違背夫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已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重大戕害在先,原告事後為追問其離家期間之行蹤,及被告外遇行為,縱因一時激憤而出手毆打或責罵被告,其行為容有不當,惟傷害之行為僅有一次,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其責罵被告亦非無的放矢,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堪虐待而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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