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節股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張儷薾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林文慶 」署名陸枚、指押拾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賭博案件,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三二之一號豬舍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在上開豬舍查獲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林文慶」(林文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名應訊,並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文慶」署押及冒用「林文慶」名義捺按指印(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慶」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嗣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由林文慶陪同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坦承上開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被告涉犯法條是刑法第二一六條、二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前一次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新台幣八萬元(付款方式另由檢察官通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