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2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黃金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1.07.06│101.07.06│101.10.15││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18165號│字第18165號│字第2170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72│101年度簡字第6072│101年度簡字第338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72│101年度簡字第6072│101年度簡字第3387││││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新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030號(編號│字第15030號(編號│字第927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2號定應執行│字第60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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