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一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核與正犯傅秋龍、 陳文忠 (均經判處殺人罪刑確定)及證人 乜彩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 蒲金成 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棍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受有上唇部裂傷、右面部及右眼部大面積瘀腫、左上腹部瘀傷、左背部、左上背部、下背部、左、右手背、右上臂、左前臂、兩側大腿後部、左枕部頭皮下、右額部頭皮下瘀腫、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胸腔後壁第五至第八肋骨處瘀血、腹腔內出血二千西西、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1815號函檢附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066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66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並說明上訴人與傅秋龍、 陳文昌 分持木頭材質、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被害人之頭、胸、腹部等人身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且被害人係因上訴人與傅秋龍、陳文昌合力加以毆擊,造成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與傅秋龍、陳文昌、 林木水 之共同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應認上訴人實行殺人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殺人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停留在殺人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犯行,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過重。㈡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於法有違云云。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具體說明上訴人犯殺人罪之一切情狀,據以量刑(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依累犯、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首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仍屬中度之刑,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無違。㈡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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