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就其中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4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提示後尚欠聲請人13,415元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本院就前開金額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屬非依票據文義之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