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38號上訴人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