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13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18,79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往鹿埔村之方向行駛,行經鹿梅路6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訴外人 尤春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鹿梅路由東往西往梅花湖方向直行時,遭被告撞擊後倒地,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他開支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過失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固屬事實,然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36,912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必要,且金額之估算方式為何,亦有不明,而醫療費用中支出「東山中藥房」之部分,無醫師之處方證明為必要之醫藥支出,應不得請求,又其他開支部份中之輪椅3,100元中之3,000元,係屬押金,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出, 顧力康 亦無醫師處方,均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確有看護必要,其所提之收據亦非真正,應不得主張。其主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須休養多久,其空言主張7個月20天,亦不足採。又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嚴重,且已復原,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明顯偏高不合理。再按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尤春和之機車致發生事故,而尤春和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尤春和既為其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尤春和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往鹿埔村之方向行駛,行經鹿梅路6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訴外人尤春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鹿梅路由東往西往梅花湖方向直行時,遭被告撞擊後倒地,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末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羅東 簡易庭以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羅交簡字第97號卷宗查明無訛,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開支、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均有所爭執,故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99,642元之部分:
1、查原告車禍受傷後,分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六福中醫醫院治療,該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9,73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至東山中藥房購買傷藥共計3,000元係屬必要費用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收據
6紙為證,然該部分之支出,既無醫師處方,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將來預計再進行一次手術,須醫療費用36,912元,雖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之結果,認原告未來須進行手術之機會較大,且視情況需要移除內固定器等情,此固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3月31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30153號函在卷可稽,然依該函回覆之結果,對於未來所需手術之費用,並無法預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未來手術所需之相關費用究係為何?其空言主張需要醫療費用36,912元云云,自難採認。
3、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59,7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二)其他開支9,498元之部份:
1、原告主張因醫療之必要而支出輪椅費用3,1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租借單所示,其中3,000元之部分為押金,該押金之部分於輪椅返還時亦會返還,此為原告所是認,故該押金之部分,尚難認為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費用,而原告100元租金部分之請求,自屬原告因受傷而須增加之支出,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租金應為700元之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自難採信。
2、原告請求支出腋下拐費用398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因受傷增加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該筆支出之付款人並非原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之支出,與醫療有關,或有何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據。
4、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購買顧力康之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以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其他開支部份之請求,於4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390,000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而由親友為其看護195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90,000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自94年3月27日入院,9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總計原告住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6日,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而依宜蘭地區醫療院所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應為每日1,800元,則依此計算,16日全日看護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8,800元(計算式:16×1,800=28,800),而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95日每日為2,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總計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8,800元為必要。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親友為其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所提出之收據非真正云云,然原告因受傷而須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親友為其看護,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自可採納,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319,654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有7月又2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94年3月27日急診入院,同日右脛腓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9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於94年7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目前無法復重行走,預計約6個月後,方可負重工作,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之結果,其所謂無法負重行走,係指須以柺杖或助行器輔助,無法完全依靠雙腳支持身體重量,而以原告工作之內容為擔任品管課長,自仍須以雙腳行走,始得工作,則於其無法完全依靠雙腳支持身體重量行走之期間,自屬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回函所示,原告至少於95年1月間始能負重行走,而原告既自承其於94年3月27日受傷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直至94年10月31日,始返回工作,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主張有7個月4日無法工作之部分,自屬可採。
2、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由原告任職之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496,612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1,384元,至原告雖主張將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3,710元亦納入所得計算,然該部分之金額,並非為原告所屬之公司所給付,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屬薪資之一部,故該部分之金額,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損失之工作收入以295,206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未來尚須進行手術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經此車禍傷害,心理健康亦受打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車禍發生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之情形,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9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乙份,審酌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認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鄉○○村○○路往鹿埔村之方向行駛,行經鹿梅路6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行向為支線道,自應注意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被告自屬有過失無誤。然查訴外人尤春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鹿梅路直行,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訴外人尤春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尤春和竟疏未注意而駛出,則訴外人尤春和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94羅交簡字第97號)審核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要因素,訴外人尤春和則為肇事次要因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6月8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267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故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責任,訴外人尤春和應負30%之過失比例責任。
2、又按訴外人尤春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尤春和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訴外人尤春和係原告之使用人,則訴外人尤春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尤春和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故被告所辯原告應承擔尤春和與有過失之責任,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9730元、其他開支費用498元、看護費用28,800元、工作損失295,20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584,234元。而原告就本件車禍尤春和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70%過失比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乘以70%計算而為408,964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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