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合,雖自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上訴,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裁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俾符程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