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甲○○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騎用之重型機車上。嗣於97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乙○○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納骨塔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及失竊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扳手1支,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該板手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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