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燈泡吸食器壹顆、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另先後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有該醫院97年9月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顆、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