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勒良儂 ,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公克)。嗣因二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即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將勒良儂放下而加速逃逸,並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圍牆旁,丟棄上開海洛因1包,後為警扣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勒良儂,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該日未丟棄海洛因,警方扣得知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當日追捕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黃富志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目擊被告丟出一包東西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圍牆旁,被告丟出該包東西後,伊立即前往看被告所丟為何物,該包東西一直未離開伊的視線等語,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17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足信被告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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