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提款卡都被人偷走,有去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等語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96年11月份報案紀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之報案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8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1450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存摺、提款卡於96年11月被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7萬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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