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53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拾獲 顏萬見 (現已改名為乙○○)因車禍所遺失在該處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1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侵占入已。其後於同年1月間某日,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逕以將前開服務證上所貼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以供日後伺機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直至97年3月23日20時許,甲○○乃配戴前開變造服務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總醫院,適有該院值星人員 謝雨憲 上前詢問,詎甲○○竟佯稱其係環保局人員、欲前往該醫院檢查環境云云,並持前開變造服務證向謝雨憲行使,惟因謝雨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服務證1張。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謝雨憲、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扣有被告所變造之服務證1張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扣案前開服務證之設置目的,乃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可直接進入該單位辦公處所或其他相關公務場所之證明,核其性質要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許證」無訛,從而被告逕以前揭方式變造該服務證並持之行使,自當論以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後進而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為此犯行,且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變造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1張既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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