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鄭俐琪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上訴人 江明碧 訴訟代理人連本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9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沿清豐二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土庫一路致遭上訴人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後,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肘瘀青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82元、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4,740元之財產上損害;⑵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分,上訴人迄今仍因疼痛尚未痊癒,於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中,並已支出數萬元之費用,民俗療法之費用雖不為法院實務上所認可,但可佐證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計226,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2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2,182元、就診交通費用4,740元等,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2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2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19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沿清豐二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土庫一路致遭上訴人擦撞後,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肘瘀青等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
㈢、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2,182元、就診交通費用4,740元。
㈣、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上訴人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2,182元、就診交通費用4,74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雖為左膝挫擦傷、右手肘瘀青等傷害,惟上訴人迄今仍於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中,並已支出數萬元之費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上訴人為在學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20,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1筆,股票等投資19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6,92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0年11月23日起(原審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