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卓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興一 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經伊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八五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因中央塗料公司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而對上訴人有超過一千萬元之撥歸報酬債權、廠房及機器租金債權與人事相關費用債權存在,伊乃就其中之一千萬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之該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四執宙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中央塗料公司收取對上訴人因業務合作所得收取之一千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對中央塗料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通知並曉諭起訴,自有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如認中央塗料公司與上訴人間非成立合作關係,然上訴人係中央塗料公司原董事長 陳鍊輝 所實際買受而經營之公司,中央塗料公司係陳鍊輝經營之家族企業,因經營不善利用各種人脈關係向外舉債後,置之不理,圖以中央塗料公司最後生產設備及業務廠商之利益,將生產合作業務移轉於上訴人,以免債權人查扣求償,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應已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等情。 爰先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因業務合作得收取之債權在一千萬元範圍內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中央塗料公司與上訴人間於一千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具體釋明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如何受侵害之危險,不合於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又中央塗料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資金週轉有困難之虞,急於尋覓資金挹注者或事業合作者,直至同年十二月下旬,始與伊達成合作共識,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伊接手營運。惟因伊事實上須續用中央塗料公司原所僱用之人員,而中央塗料公司無法立即移交營運業務,又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之物料,乃由中央塗料公司逐漸通知各合作廠商,取得各廠商之同意,將原合作契約陸續變更為伊,並協議由伊出面向物料供應商購取物料,再轉售予中央塗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又陸續向伊借貸,以用於其他應付費用,嗣又欲向伊籌借乙筆高額資金,以清償先前所欠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雙方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達成共識,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將對於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作為伊對於中央塗料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伊得就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受償,再視其餘額,酌為撥借款項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清償在外債務之頭期款。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止,伊對中央塗料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四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借款債權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計為六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中央塗料公司雖陸續清償四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但尚欠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詎上開作業皆因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於各法院超額查封,以致影響該公司之營運,同時造成伊亦無法收取該債權款項,故伊亦停止對中央塗料公司之資金供應。雙方嗣已調整合作關係之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因業務合作在一千萬元範圍之債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中央塗料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次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其主要合作方式係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客戶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接手繼續經營,並繼續利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機器、員工,以支付租金之方式提供中央塗料公司部分收入及撥付每月營收固定百分比之數額予中央塗料公司。準此,中央塗料公司對於上訴人取得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五撥歸報酬債權、⑵廠房及機器設備租金債權、⑶人事相關費用債權。而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雖載,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故商請上訴人以自己資金購入中央塗料公司生產所需物料供應其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上訴人酌撥金額借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中央塗料公司為保障上訴人因此對其得請求之債權,同意將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上訴人,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得就所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中央塗料公司,若有不足,中央塗料公司須為補足清償等語。然中央塗料公司既自承其因曾與多家投資公司接洽合作條件,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方與上訴人達成合作共識,雙方間應已先行評估以何種方式合作,方會創造雙贏之局面。惟渠等卻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立未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另行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大幅修正原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且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效力,均有違常情。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一資料,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共「銷售」貨物給中央塗料公司四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茍雙方僅為借貸關係,而非合作生產關係,上訴人何會銷售貨物予中央塗料公司?觀此事實,上訴人應係自行生產,則廠房、機器租賃關係及人事費用報酬仍然維持,則上訴人與中央塗料公司係合作生產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再徵以中央塗料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發函給各廠商之通知載:「本公司已與新中央化學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在本公司原所在處營運本公司原有之業務」,亦已表明上訴人進駐中央塗料公司。該函係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所發出,足證已有廠房、機器出租及人事費用應給付之事實,可見雙方並無該協議書所謂之借貸關係。另審視前開執行案卷所附中央塗料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擬對廠商所共立之承諾書載,上訴人願就中央塗料公司與貴公司原有之相關合約權利與義務予以承受等語,顯見雙方已合意中央塗料公司退出供貨,而由上訴人全面取代,該承諾書所載日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復可證上訴人為生產者之地位。中央塗料公司既已將廠房、機器設備、人事並客戶資源移轉給上訴人,自無須向上訴人借貸以因應生產,則系爭協議書顯然虛偽。況依上訴人與中央塗料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補充合作備忘錄(下稱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第一項記載,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所承諾之客戶業務移轉無法立予完成,以致上訴人無法於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立予全面營運,故雙方同意前開合作備忘錄第六條約定之每月營業額五%撥歸報酬部分,在中央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七十五%以上予上訴人前,同意免除上訴人因該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其餘備忘錄約定,仍為不變等語。相較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其中以系爭合作備忘錄對中央塗料公司保障較佳,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次之,而系爭協議書最差。然系爭協議書與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所載簽署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而觀其內容,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除變更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條件外,未變更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合作條件,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明顯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不同,亦未載明依據此一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先合作備忘錄、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之效力。且上訴人僅提出該協議書而隱匿其他合作協定,並據此否認業務合作債權存在,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另行簽署該協議書之用意,應係在避免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對其為執行,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抗辯中央塗料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顯不足採。且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合作內容,上訴人與中央塗料公司間之行為,兼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及第二款讓與營業之情形。而該合作備忘錄並載明,中央塗料公司讓渡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上訴人,由其接收中央塗料公司對外全部銷售事宜,故除中央塗料公司有不配合提供客戶資料之情事,所有對外營業之順利與否,應由上訴人負其風險。另觀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三項所載:「中央塗料公司須就其合作範圍之相關事宜…銷貨客戶往來與相關債權、債務事宜,盡其最大之告知義務。」足以證明中央塗料公司僅有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是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在未有中央塗料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之下,經約定「在中央塗料公司營運資源移轉達至七十五%以上予上訴人之前,同意免除上訴人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即第二補充合作備忘錄)「雙方同意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上訴人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上訴人因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對中央塗料公司絕對不利,此與市場法則顯不相當。第一補充合作備忘錄另以上訴人業務無法因中央塗料公司之配合而立即運用為由,免除三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然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所載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中央塗料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有所謂上訴人出貨予中央塗料公司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事實,該月不到十五日之期間內,全部出貨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相較於應開始計算收取租金之四月份全月出貨量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而言,出貨金額相去不遠。是上訴人應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即已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卻於事後約定不必支付使用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租金,而使上訴人坐收生產之利益,顯非正常之商業行為。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中央塗料公司免除上訴人營業額百分之五撥歸報酬及租金債務,係屬董事會應議決之事項,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債務之議事錄,應認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且中央塗料公司亦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拋棄債權之議事錄,以證明第二補充合作備忘錄有效,且據其所載之文義可知,斯時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早已扣押中央塗料公司對他人(包括上訴人)之債權。且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存中央塗料公司之案卷顯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有六十二位債權人向台北地院及桃園地院聲請對中央塗料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該等債權人早在前開協議書、補充合作備忘錄簽定日之前,即已聲請法院對中央塗料公司為執行而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所為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自不發生效力。末查,就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份損益表所示,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份止,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六條約定,應按月撥歸每月所生營業額五%予中央塗料公司之金額即有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若依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同年一月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則應給付中央塗料公司一千九百八十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之業務合作撥歸報酬。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之「全部廠房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中央塗料公司機器設備租金七十萬元及廠房租金五十五萬元,以其契約所定租賃期限皆為十年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中央塗料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租金。再依中央塗料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份損益表記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之累計薪資支出為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準此,中央塗料公司對於上訴人因業務合作而得收取之上述債權金額,已逾二億餘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因業務合作得收取之債權在一千萬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係因以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中央塗料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又證人之應否通知訊問,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尚難指為違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例參照)。末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僅上訴人對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五、一五、一六頁),而原審復認僅上訴人否認債務人中央塗料公司對其有前述債權存在,中央塗料公司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亦未對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以為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認該公司並不爭執或否認前述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無併以中央塗料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需併列其為上訴人,原審贅列中央塗料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對之為判決固有未洽,惟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合作關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續?雙方曾否經財務會算及該一千萬元係指何時之債權各情,均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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