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24號上訴人辛○○
壬○○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王雅婷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受告知人 鴻信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被害人 劉育廷 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上午7時,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北宜公路,在台北縣坪林鄉往宜蘭方向33.4公里處,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委由受告知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所管理維護,而由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電信人 孔蓋 ,因人孔蓋左側凹陷,右側高出路面約6公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欠缺管理及監督,復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未依法修護凹陷不平之道路,以致被害人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因該凹陷之人孔蓋失控滑倒,於滑行26公尺後,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被害人胸腹腔內出血、背臀部鈍創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二)、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修補系爭人孔蓋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修補系爭人孔蓋後,尚須函請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主動查驗修復完成情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單與人孔蓋處理情形表,顯示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
11日、11月9日分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中華電信公司修補系爭人孔蓋,然無從證明修補完成並合乎技術規範,縱認中華電信公司曾於同年11月9日至12日已修補系爭人孔蓋,然於事發當日,系爭人孔蓋仍呈左側凹陷路面、右側高出路面約
6公分,凹陷部分因瀝青流失而形成坑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3、14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可憑。另台9線零星修補工程承包商即受告知人鴻信公司於94年4月19日參加協議時表示其於11月9日派員巡查,發現大約30K+600、33K+450、37K+700等三處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孔蓋下陷情形,已電話向景美工務段報告等語,益見系爭人孔蓋在事發前,即有左凹右凸,右側突出路面之情形無訛,被上訴人經承包商通知後,仍未派員進行修補,顯然違反「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公路總局加封路面時,管線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提昇所屬人(手)孔(鐵)蓋與新鋪路面齊平之監督及管理義務。況事發後至同年12月3日止又連續發生三起以上之車禍,顯見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系爭人孔蓋之修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欠缺監督及管理。又「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有急彎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23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肇事地點即北宜公路33.4公里路段為一幾近90度之彎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於該路段前方設置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及早並準備防範措施,惟被上訴人除於該道路32.5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慢」外,一直至該彎路為止,全無其他警告標誌,事故發生後,仍未加強,於法有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輔2」,係屬安全方向導引之輔助標誌,並非警告標誌。人孔蓋至機車撞擊之電線桿處之距離為22.6公尺,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是依限速通過該處之時間,僅有1.6272秒,參以通過該人孔蓋後,為幾近90度轉彎之下坡路段與該人孔蓋鋪設之瑕疵,及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疑因駛越路面凹陷(約6公分)之人孔蓋致人車滑倒…」等語,益見被上訴人當初同意中華電信公司與另一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於此路段設置該人孔蓋與電線桿,更屬不當;被害人劉育廷死亡之結果,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騎乘機車如遇有路況不平或坑洞時會先行煞車降低車速,迴避通過,倘若迴避不及,須直接通過時,為保持車身重心之平穩,會放開煞車以平順通過,此為騎乘機車之經驗。依原證3編號4之照片可知,系爭人孔蓋前、後,被害人劉育廷在行經該人孔蓋前,突見該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呈左側凹陷路面、右側高出路面約6公分,凹陷部分因瀝青流失而形成坑洞之情形,先煞車降低車速,在通過該人孔蓋時,鬆開煞車,為穩定失控之車身,再為煞車,無違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縱認人孔蓋前之煞車痕非屬被害人之煞車,被害人必須行抵人孔蓋前,方能看清人孔蓋之鋪設瑕疵,立即採取煞車以降低速度時,也會因反應之時差,以致於通過後才發生煞車之效果,因此人孔蓋前未有煞車痕,在人孔蓋後反應煞車留下煞車痕,與常情無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偏離事實,理由矛盾。(三)、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劉育廷之妻,辛○○、壬○○、癸○○分別為劉育廷之子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之損害,分述如下:1、上訴人乙○○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49元。⑵、殯葬費用:支出殯葬費9萬元。⑶、扶養費用:205萬4,884元。⑷、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失17萬元,因上訴人等4人均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乙○○得請求四分之一之即4萬2,500元之損害賠償。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⑹、合計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8萬7,933元。
2、上訴人辛○○、壬○○、癸○○部分:⑴、扶養費:上訴人辛○○、壬○○、癸○○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06萬4,096元、67萬3,621元、92萬8,406元。⑵、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上訴人辛○○、壬○○、癸○○各得請求4萬2,500元。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辛○○、壬○○、癸○○各得請求100萬元。⑷、合計上訴人辛○○、壬○○、癸○○各得請求210萬6,596元、171萬6,121元、197萬906元。(四)、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944號覆議意見書認:「...劉育廷以相當速度行駛,...致駛經人孔蓋附近路面約4公尺處採取煞車措施失控滑倒」云云,及證人 周業千 證稱被害人劉育廷車速過快而肇事,暨坪林分駐所警員甲○○於另案證稱死者車速快云云,均屬臆測,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辛○○、壬○○、癸○○318萬7,933元、210萬6,596元、171萬6,121元、197萬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肇事路段委由受告知人鴻信公司維護及修補,發現系爭道路人孔蓋凹陷即以傳真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加以修補,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受理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傳真通知改善人孔蓋處理情況表,顯示案發前已數次修補該人孔蓋,案發後亦立即派員修補,被上訴人已盡監督及注意之責,案發後所生數起事故,非因人孔蓋之問題所致,多因山路難行,用路人欠缺注意及超速所致,上訴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對於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並無理由。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日,事故路段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人孔蓋係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使用,中華電信公司為使用人,應負養護之義務,上訴人等應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賠償。(二)、依原證2所示系爭人孔蓋前之疑似肇車煞車痕,痕跡老舊並非新痕,另有一條同樣的煞車痕與之平行,並非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製造之新煞車痕,此部分煞車痕模糊,而人孔蓋後之煞車痕卻極為明顯,殊非合理,若見人孔蓋自覺有危險,應會緊急煞車,何以會在未到人孔蓋前先行輕微煞車,過了人孔蓋4公尺後始緊急煞車鎖死輪胎。且依原證5所示,若肇車係緊急煞車後撞上人孔蓋即騰空飛起,依常理會失去重心無法安全落地繼續行駛,但地上卻產生正常行駛中之直線煞車痕達8公尺之多,顯見肇車並非因人孔蓋而起,縱使經過人孔蓋產生重心不穩,並未騰空飛起,若非直接打滑,亦必定會偏向產生傾斜摩擦之煞車痕,無法產生直行、輪胎完全正面著地之煞車痕,遑論系爭案件係經過人孔蓋4公尺以後,始行煞車。又經過人孔蓋4公尺後,始確定出現肇車所製造之煞車痕,則煞車起點為經過人孔蓋後4公尺處,並非人孔蓋之處,實難遽以認定肇車係因撞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失控打滑致死。煞車痕長達8.6公尺,肇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故肇車可能係因車速過快,未察前面不遠處之彎路,於煞車不及轉彎之情況下,失控滑行撞上電線桿致死;亦可能係因閃避車輛,一時失控煞車不及、滑行撞上電線桿致死。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劉育廷行經彎道未經減速致死。上訴人等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所受之生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乙○○為醫生之妻,生活優渥無須外出工作,為維持其社會地位及日常所需,並慰勞其家事分擔之辛勞,斷無可能於繼承前毫無財產所得,應提出其於繼承前之財產所得證明,以釐清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辛○○、壬○○、癸○○為上訴人乙○○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被害人劉育廷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亦自上訴人辛○○、壬○○、癸○○成年後,減輕其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比例,且上訴人等請求扶養之金額,仍屬過高。至機車毀損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無法確認上訴人受有17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辯稱電線桿係設置在路旁排水溝之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該電線桿對道路之正常行駛並無任何妨礙,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死者機車在肇車煞車痕之後有肇車刮地痕14公尺,可見當時機車已滑倒,上訴人等自認機車失控滑倒,並在滑行26公尺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無關,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劉育廷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完全在死者劉育廷,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劉育廷行經彎道未經減速致死。觀之煞車痕並未通過人孔蓋,且出現於人孔蓋後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與人孔蓋之前6.6公尺之煞車痕並未相連,該6.6公尺煞車痕不能證明為被害人之煞車痕,縱為死者劉育廷之煞車痕,亦無法證明劉育廷因人孔蓋彈跳至約5公尺外,此證人甲○○於另案證述在卷,縱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人孔蓋之一側與路面有約6公分之凹陷落差,死者劉育廷係因該凹陷而滑倒,為何有4公尺無任何痕跡,之後才有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及14公尺之刮地痕?觀諸劉育廷之機車8.6公尺煞車痕,清晰筆直,絕無騰空落地後失去重心或歪斜之狀態;劉育廷所駕駛者係750cc之重型機車,車身極穩,輪寬極闊,斷無僅因6公分之不平路面,即失控滑倒,更無可能因此而衝至道路外;以劉育廷於近轉彎處有筆直清晰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又有14公尺長之刮地痕,直至撞擊電線桿始止住,顯然係因死者車速過快,過彎時減速不夠,煞車不及,失速而衝出路面所致。又該處於10日內發生3次車禍,皆衝出路面撞擊同一電線桿,該剪報資料中稱死者係撞上突起路面之人孔蓋而摔車,顯與事實不符,係因該路段之彎道設置,易使人反應不及發生車禍,與設置之人孔蓋無涉。再者,劉育廷之父母 劉連勝 等於另案已提出支出殯葬費用324,850元之請求,姑不論前開金額是否屬實,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已有重複,況原證10之殯葬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而上訴人乙○○於其配偶劉育廷死亡前,有台北市○○路○○號7樓房地乙棟,公告現值即高達553萬元,市價更超過1,000萬元,依據稅務機關資料,其名下更有股票、存款,顯然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雖其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其配偶生前以其名義登記,股票及存款係繼承而來,並未舉證,顯見上訴人乙○○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且上訴人乙○○之子女成年後依法亦應負擔扶養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上訴人稱無須扣除其子女成年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數額,顯屬無據。本件事故係於93年11月21日發生,換言之,93年度殘餘之受扶養日數僅40天,而上訴人乙○○卻主張全年度之扶養費,亦顯無據。壬○○、癸○○、辛○○於103年、108年及111年即已成年,依法即負扶養義務,並非成年後之第2年,因此,上訴人以其成年後之第2年做為扣除起算日,於法亦有不合。而台灣92年平均壽命為76歲,上訴人乙○○以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用,估計上訴人乙○○及死者之壽命均可超過80餘歲,與平均壽命相悖,其以此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自無足採。況劉育廷係設籍臺北縣,以台北市之簡易生命表為計算依據,亦屬無據。上訴人乙○○與死者雖為夫妻,各自與子女分開設籍居住,家庭生活不甚美滿,與劉育廷之父母,就同一事件分別提告,不相聞問,家庭關係緊張,其非財產之損害請求過高。至於機車毀損費用,上訴人等以系爭機車損害已無法回復,雖主張出售為8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不足為憑。此外,劉育廷所駕機車為00000之重型機車,車身穩固,輪寬極大,係衝出路面,造成8.6公尺筆直清晰之煞車痕,14公尺之刮地痕,應係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致失速肇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
五、受告知人鴻信營造公司辯稱:伊對於系爭道路之維護及修補,並無疏忽,劉育廷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養護無涉等語。
六、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18萬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210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壬○○171萬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19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暨受告知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2第220、221頁):(一)、劉育廷於93年11月21日上午7時行經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
33.4公里處因機車失控摔倒滑行26公尺撞擊前方電線桿胸腔出血致死。(二)、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劉育廷之妻;上訴人辛○○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壬○○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癸○○為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劉育廷之子、女。(三)、上訴人乙○○支出醫藥費549元不爭執。(四)、車禍當時之人孔蓋情形如原審卷1第17頁所示,凹陷約6公分。(五)、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惟上訴人等主張人孔蓋左側凹陷,右側高出路面約6公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欠缺管理及監督,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亦未依法修護凹陷不平之道路,以致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因該凹陷之人孔蓋失控滑倒,於滑行26公尺後,撞擊前方電線桿而送醫不治死亡,此路段設置該人孔蓋與電線桿,均屬不當,劉育廷死亡之結果,與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劉育廷之妻,辛○○、壬○○、癸○○分別為劉育廷之子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金額依序為318萬7,933元、210萬6,596元、171萬6,121元、197萬906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暨受告知人已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劉育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是否有因果關係?(二)、若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於后:
(一)、劉育廷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是否有因
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酌)。
本條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據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系爭道路上凹陷之人孔蓋前方有一長約6.6公尺之煞車痕,另距離人孔蓋後方4公尺後有煞車痕長約8.6公尺,及1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見原審卷1第10頁)。而人孔蓋前方之煞車痕6.6公尺,被上訴人否認為劉育廷之機車所造成,上訴人亦未證明為劉育廷所造成,此部分之煞車痕不能證明為劉育廷煞車所致。至於人孔蓋後方8.6公尺煞車痕及14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確實為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所致,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222頁)。按一般機車駕駛習慣,如因道路不平或凹陷而致機車滑倒,應在行經凹陷處後會立即煞車,或於凹陷處滑倒而產生煞車痕或刮地痕,然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於行經人孔蓋後4公尺始產生筆直清晰長達8.6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順利通過凹陷之人孔蓋,並未因凹陷之道路而產生不平穩之情形;況劉育廷所駕駛者係排汽量739CC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輪寬度距離均超過6公分、車體重量高達200公斤以上,有行車執照及台崎公司進口之機車車型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228頁、卷2第146頁),車輪寬闊,車身穩定,難認因系爭道路有6公分之凹陷人孔蓋即產生不平穩之情形。本院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以「一、肇事地點位於台北縣○○鄉○○○路33.4公里處北向,雙向各一車道,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北向車道寬3.3公尺,路肩寬1.1公尺。大型重型機車(725-FAB,劉育廷駕駛)呈右倒、車頭朝略北,緊靠路外電桿編號B1881);其上游地面遺有機車割地痕長度14公尺,刮地痕起點接續8.6公尺煞車痕,再上游間隔4.0公尺為矩形人孔蓋,更上游遺有疑似割地痕
6.6公尺,起點距離邊線0.7公尺。二、假設機車撞擊電桿時速為20公里/小時,造成油箱上部全面凹陷,採用機車倒地刮地阻力係數0.53(美國大型重型機車文獻值0.43-0.65),煞車阻力係數0.75;推算機車在通過人孔蓋之後,開始煞車時之時速為62.63公里(√{20平方+[254×0.53×14]+[254×0.75×8.6]}=62.63)。倘人孔蓋上游煞車痕認定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推估機車在該煞車痕起點之時速將超過71公里(√{20平方+[254×0.53×14]+[254×0.75×8.6]+[254×0.75×6.6]}=71.97)。兩者均嚴重超過現場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三、按緊急煞車鎖止輪胎之後,車輛即無轉向操控能力;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人孔蓋前後方煞車痕並未對齊(aligned),且兩者間隔超過4公尺(尚需計入人孔長度),不符合同一機車連續反應動作所留下跡證。以後段煞車痕上游延伸方向研判,機車車輪應係行經人孔蓋左緣之柏油處。肇事地點上游路面呈現明顯上坡接近,現場人孔蓋照片顯示若干不平整,高度差異未經測量,尚難認定6公分,惟肇事車輛屬於大型重型機車,具有近乎小客車同尺寸之後輪胎,且避震器與車重均足以維持相當平衡,除非以極高速行進,該機車不易產生飛躍,推斷人孔蓋並非肇事因素。電桿完全設置於路外,尚非肇事因素。」為由,認劉育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上坡左彎道,超速行駛、失控滑倒而撞及電桿,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76頁);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認劉育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復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66頁)。
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劉育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失控,為肇事主因;中華電信人孔蓋設於道路內,且舖面不平整,造成路面凹凸不平,形成高低差,與道路主管機關未盡管理責任,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5頁)。惟此鑑定意見未進一步分析探究機車肇事與人孔蓋間是否有其因果關係,即以「人孔蓋設於道路內,舖面不平整,造成路面凹凸不平,形成高低差,道路主管機關未盡管理責任」為由,認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自欠客觀妥適。此外,證人即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員甲○○雖於本院證稱前後煞車痕疑似同一車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前煞車痕記載為疑似肇事煞車痕等字樣(見原審卷1),惟其於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國字第2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已證稱:無法判定人孔蓋前6.6公尺之煞車痕是否由劉育廷所造成,且人孔蓋前6.6公尺之煞車痕與人孔蓋後8.6公尺之煞車痕並未連成一線,無從判斷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是否經過系爭人孔蓋等語(見94年度國字第20號卷1第139至140頁),足見並無充分之證據顯示劉育廷所駕駛之機車係經過系爭凹陷之人孔蓋。再者,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劉育廷係經過人孔蓋前先行煞車降低車速,經過人孔蓋4公尺後再煞車之推論,則劉育廷行經凹陷之人孔蓋時已降低車速並平穩通過,殊無可能因該人孔蓋造成車輛不平穩之情形。雖上訴人依報紙推論,劉育廷係行經該人孔蓋前緊急煞車,行經人孔蓋後,人車騰空飛起,經飛車4公尺後落地,再行煞車倒地云云。然人孔蓋係凹陷6公分,並非突出物,在無任何飛躍助行之幫助下,重達200公斤以上之重型機車在正常行進中,豈有可能騰空飛行4公尺?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凹陷之人孔蓋致機車不平穩之情形,誠非可取。故以煞車痕筆直清晰長達8.6公尺及14.6公尺之刮地痕研判,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劉育廷駕駛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適為90度之彎道,速度過快,在減速不及之情況下,緊急煞車而失速倒地衝出路面撞擊電線桿所致,是系爭道路上之人孔蓋縱有凹陷不平情事,亦與劉育廷之死亡無關。
3、上訴人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系爭道路在北宜公路32.5公里處設有「慢」字標誌以外,並未於系爭彎道前45至200公尺設置其他警告標誌,顯然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規定:「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設於彎道路段者、設於丁字路口者、設於直角彎道者」,系爭北宜公路係連續彎路之道路,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北宜公路32.5公里處已設有警告標誌「慢」,並於33.4公里處即劉育廷肇事處,再設行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見原審卷1第11、1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交通警告標誌,已合於前開規定,並無欠缺可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項所規定之內容,係配合行車速度,指「有警告標的物」之起點起算45至200公尺,應設置警告標誌,然本件為連續彎路,顯非本條所規範之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自非可採。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係放置於道路白線之外,並未妨礙道路之正常駕駛,劉育廷係煞車後再失速倒地滑行長達14公尺後,始撞擊電線桿身亡,已如前述,從而劉育廷之死亡並非因系爭電線桿之位置不當所致,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劉育廷係因系爭道路為連續彎路,於行經彎道,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失速倒地撞擊前方電線桿身亡,顯然違反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是劉育廷之死亡並非因系爭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自非有據。
(二)、本件劉育廷之死亡既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無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論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辛○○、壬○○、癸○○318萬7,933元、210萬6,596元、171萬6,121元、197萬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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